详细内容
2013年4月15日,A工商局依法对B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钢筋案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B公司向C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7日,C复议机关予以受理。2013年12月24日,C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 A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此时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121天。
在法定复议期限届满复议机关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案件当事人没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A工商局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合法性审查并举行听证,2013年12月16日,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8天后,A工商局接到C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立即向C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异议,请求上级机关监督并纠正C复议机关的错误决定。在上级机关的监督下,C复议机关重新审查第一次行政复议决定,发现在复议期限等方面确实存在错误,特别是在法定复议期限届满、案件当事人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A工商局申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撤销A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司法终局原则,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2014年5月14日,C复议机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A工商局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5月22日,B公司以C复议机关为被告、以A工商局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C复议机关作出的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
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为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诉求,经上级法院协调,B公司2014年12月9日以A工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之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驳回上诉。至此,该案历时两年多终于尘埃落定。
争议焦点
1.复议机关逾期能否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2.复议机关能否自行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3.B公司能否以C复议机关为被告对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撤销之诉?
分 析
(一)复议机关逾期能否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日+30日”。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蕴含的法律逻辑来看,复议机关逾期并非不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并非无效,但是只能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能作出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决定。
1.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2.案件当事人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如果案件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或作出裁判,或者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复议机关不能再作出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决定,否则不利于案件顺利解决。
(二)复议机关能否自行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在本案中,C复议机关作出的第一次行政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限等方面确实存在错误,特别是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案件已经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为尊重司法权威,维护法律关系稳定,C复议机关作出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四条“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议机关是否有权改变复议决定请示的答复》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B公司能否以C复议机关为被告对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撤销之诉
原《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本案中,C复议机关作出的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有两项内容,一是撤销第一次行政复议决定,二是维持A工商局原行政处罚决定。对B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仍然是A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而非行政复议决定。因此,B公司只能以A工商局为被告对原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